本站博主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公司法(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)的修改意见
关于公司法(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)的修改建议

为履行公民的立法监督权,本站博主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公司法的修改意见(针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28条)。全文如下:
关于公司清算义务人建议继续沿用修改前的公司法,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股东,股份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。
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作清算义务人更为合理,理由如下:
一、有利于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。
举个例子:例如,某有限责任公司故意转移财产转移业务以逃避债务,为了成功逃避债务,公司故意将董事(往往是执行董事一人)转给没有还债能力的高龄老人,并且隐匿账册等资料。公司债权人通过所有合法途径无法实现自己的债权,遂只能申请该公司强制清算,但最终该公司无相关资料无法清算,法院终结清算程序。此时,按照法律规定,清算义务人即执行董事应当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。但是该执行董事为无履行债务能力的高龄老人,债权人的利益仍然无法实现。上述例子完美构建了有限责任公司逃避债务的“路径”。按照老的公司法,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清算义务人。股东们想逃避责任,则要提前转让股权,但是转让股权的真实性更容易审查,债权人更容易举证(可以通过股权转让款是否实际支付等方面进行审查)。因此,建议对清算义务人制度不做修改以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。
公司的独立性是现代公司制度的特色,有利于保护投资人,建立现代企业制度,但是另一方面,公司的相关人员容易利用公司的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。一家公司的独立性应当建立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,包括从设立到退出都是合法合规的。公司的退出(清算)环节是非常容易被恶意利用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。
老的清算义务人制度相对来说对债权人的保护更为有利。
虽然说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法律后果,但是在实务中,公司债权人要举证证明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行为,非常困难,基本上没有可操作性,这是由公司的内部性和不透明性所决定的。
二、清算的最终收益归“产权人”,清算责任也应由“产权人”承担。
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的“产权人”,由产权人负责公司最后的清算也是合情合理,是权责一致的体现。公司成立由产权人负责,退出也是产权人负责,首尾呼应。
三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并不会加重股东的责任,尤其是小股东的责任。
绝大部分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往往也是公司的执行董事,理所当然应当作为清算义务人。另外,小股东可以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提议成立清算组或者举证证明自己并未实际经营公司,并未实际保管账册等途径,来证明自己没有“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”,从而合理地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。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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